一是为了便于管理,建议对共伴生矿产可明确限定为同体共伴生的情况,即同一矿体中赋存的不同矿种。法律上可进一步明确不采出共伴生矿,也无法采出主矿产,或共伴矿产和主矿产不能在开采阶段分离,其它情况则需要获得采矿许可,纳入采矿权设定的可采矿种,特别是能独立成矿的矿产资源。这样做是便于司法判定和严格区分主矿产与共伴生矿。因此,在《矿产资源法》修订中,要求探转采或政府直接设置采矿权须有相应工作程度的勘查报告,并以此为依据设定采矿权,明确可采矿种,开采中新发现的矿种开采须获得原发证机关的许可。 二是鉴于矿产资源的共伴生情况复杂,区别矿产是共生还是伴生,其科学意义要大于管理意义,建议管理中或法律中不对矿产资源共伴生矿区分共生矿和伴生矿,但共伴生矿这个定义可以保留。建议从严格规范矿业权管理的角度,对探矿权阶段实行大类管理,如油气矿产、煤系矿产、金属矿产、非金属矿产、放射性矿产、建材矿产、建筑用砂石粘土等。探矿权不必按具体的矿种进行勘查管理,而是按大类矿产进行管理,鼓励综合勘查。到采矿权申请阶段,在探明的基础上标明可采矿种。这样做并不会影响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,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应在探矿权阶段收取。矿产资源按照大类管理,可以更好、更有效。 三是从促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角度,应允许在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,综合利用矿产资源,包括矿产围岩的利用等。建议在采矿权审批中需要充分论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,在实现矿区生态保护的基础上,对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发现的所有有利用价值的矿产,可以取得开采许可,既保障矿业权人权益,也保障矿产国家所有者权益。 四是对已设矿区新发现的矿产资源,建议以保障原矿业权人(油气资源矿业权人除外)权益为原则,设置优先权,由已设矿业权人优先开采,若已设矿业权人放弃,可由政府通过公开竞争引入其他矿业权人开发;或者若已设矿业权人不能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,也可由政府收回已设矿业权,公开出让后出让收益补偿被收矿业权人。如我国山西的煤层气开发,应优先保障原煤矿矿业权人的权益,而不是直接新设后公开招拍挂出让,出现新旧矿业权权益矛盾。 |